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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回族。

原审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汉族。

上诉人沈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原审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XX、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尚XX,被上诉人任XX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0日晚,任XX与其朋友到位于本市X村X国道边XX公司门前的“绝味烤翅”饭店就餐(绝味烤翅饭店业主系刘XX),在就餐期间,任XX到XX公司院内东南角厕所解手,由于该厕所上锁,在任XX返回饭店路经XX公司狗窝时(狗窝在厕所的正北方向)被狗咬伤,任XX被狗咬伤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同时,被人送往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小腿上端有七处犬牙咬伤伤口,最大2个直径约1cm,深达皮下,且有二处贯通伤,而伤口相距6cm及3cm,伤口出血较多;处理:1、处理局部伤口;2、全程注射狂犬病疫苗针,并建议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针;3、应用抗生素,预防伤口感梁;4、不适随诊。”任XX按照医嘱于2010年10月11日到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针)花费医疗费1254.30元,花费交通费110元。任XX一直在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6元。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7月17日、7月24日、8月1日、8月7日、8月17日向任XX开具休工证明书,每次建议休息一周,出具六次休工证明,任XX休工42天。任XX系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滚子厂职工,月工资为1486元。另查明:2009年3月1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XX公司租给刘XX门面房5间,门面房外场地350平方米,每间每月租金300元,租赁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任XX租赁该房屋后,开办经营“绝味烤翅”饭店,该饭店在XX公司北端,内无厕所。XX公司自认咬伤任XX的狗系XX公司所饲养,未领取相关部门颁发的养犬证。在XX公司院内东侧建一狗窝。该狗窝有两个门(朝北朝东)并有钢筋焊的栅栏门,狗窝上挂有一警示牌,“内有狗,小心咬伤,伤者自负”。XX公司平时大门敞开,无门岗,进出该厂无登记。关于XX公司提出的任XX为了解手而误入狗窝才被狗咬伤的抗辩主张,任XX予以否认,XX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任XX误入狗窝的事实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XX公司也未对狗是被拴着的和任XX或其他第三人对狗有挑逗、轰某、驱打等过错行为进行举证。

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XX到被告XX公司院内厕所解手,由于被告XX公司对其饲养的大型犬未尽到管束义务而造成原告任XX人身遭受伤害,故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任XX或者其他第三人有挑逗、轰某或者驱打其狗的过错民事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任XX为了解手而误入狗窝被咬伤的事实发生,故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任XX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到XX公司院内解手也是引起该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故可以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XX公司对原告任X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XX承担10%责任。原告任XX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872.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XX要求赔偿其营养费27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XX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429.9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任XX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319.9元,交通费用为11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原告任XX对医疗费、交通费未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XX要求刘XX承担对其因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2087.9元、误工费1872.3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329.26元。二、驳回原告任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任XX负担20元,被告XX公司负担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的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任XX)。

沈XX不服原判,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任XX被狗咬伤的那天下午,我在公司上班,亲眼见到了狗是拴在狗窝内的,当天晚上派出所的人在公司有事,有好几个人就在首创公司车间,一听见院里有喊声,随即跑到院里,都看到了当时狗是拴在狗窝内的。第二,首创公司养的不是大型狗,只是一般的农家看门狗,高度不超过35公分,个子不大。这是客观事实。首创公司职工均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首创公司对其饲养的大型狗未尽到管束义务,判决赔偿5329.26元,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这样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首创公司对其饲养的狗进行了严密的管理,不但把狗圈在狗窝内,而且还用铁链子拴着,在狗窝上还挂着警告牌,“内有狗,小心咬伤,伤者自负”,怎能说未尽到管束义务。任XX经过狗窝被狗咬伤,完全是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任XX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判决书中两次写道:“首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任XX或者其他第三人有挑逗、轰某或者驱打其狗的过错民事行为”这是狭义或误解民法通则。难道伤者擅自闯入他人狗窝就没有过错吗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特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XX公司上诉称: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写到:在就餐期间,任XX到XX公司院内东南角厕所解手,由于该厕所上锁,在任XX返回饭店路经XX公司狗窝时(狗窝在厕所的正北方向)被狗咬伤。判决书如此认定是歪曲事实。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厕所,任XX未经许可到上诉人公司院内找厕所的侵权违法事实不予认定,此为判决歪曲事实之一;进公司大门后,公司院内的情况可尽收眼底,任XX并没有看到公司院内有狗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为此判决歪曲事实之二;判决认定任XX返回饭店路径狗窝时被狗咬伤,已充分说明狗是在狗窝内的,任XX在狗窝内被狗咬伤,自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何以判决上诉人担责。另一方面,任XX在公司厕所上锁的情况下,返回饭店根本不需经过狗窝,因为,厕所到大门有约500平方米的水泥院地可随意返回,为何要从院子东北角不足5平方米的狗窝经过。狗窝在院子东北角,狗窝门口是小花坛,狗窝门口离小花坛仅半米,根本不是来往人的通道。任XX不是在找地方解手又是在干什么。这更充分说明任XX在狗窝内被狗咬伤,自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此判决歪曲事实之三;上诉人公司没有义务为刘XX开饭店提供厕所的客观事实只字不提,此为判决歪曲事实之四;认定上诉人公司平时大门敞开,无门岗,为歪曲事实之五;狗是在狗窝内拴着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判决歪曲事实之六;判决认定,上诉公司未对狗是被拴着的进行举证更是歪曲事实。因为判决书前面载明被告举证中证明3已做了叙述,此充分显示判决的偏向性,此为判决歪曲事实之七。上诉人公司养的只是一只高度不足35公分的农家小狗,判决认定为大型狗,此为判决歪曲事实之八。一审判决依据歪曲事实认定;原告任XX到被告XX公司院内厕所解手,由于被告XX公司对其饲养的大型狗未尽到管束义务而造成原告任XX人身遭受伤害,故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这样认定,上诉人不服的理由是:第一,对任XX未经公司允许,随便进入公司院内,并到处乱走的侵权违法性不予认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首创公司饲养大型狗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一点证据,也证明了一审的不公。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狗未尽到管束义务而是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对其饲养的狗进行了严密的管理,不但把狗圈在狗窝内,而且还用铁链子拴着,在狗窝上还挂着警告牌,“内有狗,小心咬伤,伤者自负”,怎能说未尽到管束义务。一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不公,程序违法,判决错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首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5329.26元。这一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判决书其他部分的叙述也多有不实之处。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沈XX、上诉人XX公司在答辩中相互承认对方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任XX针对沈XX及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既然将其房屋租赁给刘XX开饭店使用收取租金,就有义务为就餐的顾客提供必要的就餐环境,如不同意就餐的顾客进入其厂区,就应采取措施对刘XX所开饭店场所与其厂区进行必要的隔断。任XX在饭店就餐时,并不知道那里能去、那里不能去,其因上洗手间被首创公司的狗咬伤事实清楚,首创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是因任XX本身过错或是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XX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情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首创公司及沈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洛阳XX公司、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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