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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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影视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亚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酷溜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影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PTU(机动部队)》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信息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将上述电影直接上传至其经营的酷6网(网址为http//www.x.com),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未经我公司同意,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司立即从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案件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470元、差旅费150元。

酷溜网信息公司答辩称:第一,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对证明的信息不做详细审查,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美亚影视公司未证明涉案电影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中国大陆合法传播,其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故即便是侵权也不应获得赔偿;第三,我公司运营的酷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为网友上传,我公司接到诉讼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符合法律免于赔偿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美亚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PTU机动部队》DVD音像制品,影片片头署名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银河映像(香港)有限公司制作”,影片片尾署名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x”。

香港影业协会曾出具电影《PTU(机动部队)》发行权证明书。该发行权证明书显示,电影《PTU(机动部队)》于2003年4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为该电影的版权持有人,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影视咨询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09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亚影视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亚影视公司。

网址为http//www.x.com的酷6网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经营。在酷溜网首页通过搜索“PTU”可以看到名为“PTU机动部队x”的搜索结果,相关视频被放置在“电影”栏目中并可以正常播放,视频内容与电影《PTU(机动部队)》一致。在搜索结果页面以及视频播放页面均显示有“发布者x”信息,发布时间为“2年前”,播放次数为5772次。对上述内容,美亚影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美亚影视公司认可酷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但认为涉案电影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直接上传。另,美亚影视公司认可酷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在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2011)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和美亚影视咨询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亚影视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PTU(机动部队)》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至于酷溜网信息公司关于涉案电影未取得行政审批因此美亚影视公司不能获得侵权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涉案电影已经在香港公映,而涉案电影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在中国大陆传播,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相关作品予以保护,故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酷溜网信息公司经营的酷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影搜索结果及播放网页显示有发布会员信息,美亚影视公司虽主张涉案电影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直接上传,但并未就此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美亚影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电影为网络用户上传。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涉案电影上传至酷6网,侵犯了美亚影视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应当审查酷溜网信息公司是否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涉案公证书,美亚影视公司仅为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酷溜网信息公司直接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选择、分类和整理;涉案电影为2003年在香港首映,距今已有8年时间,现有证据未显示该电影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酷溜网信息公司对涉案侵权视频不可能不发现,故综上,酷溜网信息公司无法知道在酷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侵权视频。第三,现有证据未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改变或者因涉案侵权视频而直接获利。第四,美亚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前向酷溜网信息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且酷溜网信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侵权视频,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酷溜网信息公司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美亚影视公司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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