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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福兴餐饮漯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餐饮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一直在受降路农贸市场卖菜,2009年8月经联系协商开始给福兴金汤豆捞(即福兴餐饮公司漯河分公司)送菜,原告按对方要求每日送所需的青菜,对方厨师长、领班、店长三人在场验收称量,给原告开具入库单,签字确定价格。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6日,尚欠菜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使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经营无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辩称,这个事公司不是太清楚,公司现在正在调整算账,现在还没法说。如果公司欠原告的钱,原告给公司提供单子,公司会给原告钱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供应蔬菜,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先后供给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蔬菜59次,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收到原告张某某所送的蔬菜秤量后,分别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福兴餐饮有限公司入库清单59份,59份入库清单对原告张某某所供应蔬菜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记载,共计x元。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玲玲、吕瑞、翟红晓、李某强、许楠、刘斌、杨晓伟、陈洪涛、郭静分别在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59份入库清单上签名。原告张某某供应给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的蔬菜货款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没有付款,原告张某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支付蔬菜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供应蔬菜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张某某供应给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蔬菜,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欠原告张某某蔬菜货款x元,由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59份入库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兴餐饮漯河公司欠款不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蔬菜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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