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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利、李某(二人已判刑)、刘向上(另案处理)到新郑某X镇南关阳天家具城附近,将赵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车内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波导牌S667型手机。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波导牌手机价值6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利、李某(二人已判刑)、刘向上(另案处理)到新郑某X镇南关阳天家具城附近,将赵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车内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波导牌S667型手机。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波导牌手机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他和张某利、李某、刘向上一起坐车到新郑某,在南关转盘附近一家属楼下他们见有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李某负责看人,刘向上把那辆面包车弄着,他们就把那辆面包车开到禹州市,在路上他在车上翻出一部手机,刘向上把那辆车卖了,他分得500元钱。

2、同案犯张某利、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一致,并且能够互相印证。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08年12月19日,他开单位的一辆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并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4、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波导牌手机价值60元。

5、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利辨认作案现场。

6、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在x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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