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秋天在绥德县X镇与一名吸毒人员以1500元购买一辆盗窃来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家山乡X村的王某,后经吴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卖给王某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450元。2006年的夏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吴堡县X乡X村刘某合伙经营客运生意期间利用客运之便,从绥德马某川延家焉村的延某以1650元购买一辆盗窃来的八成邦德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x,x,型号:BT-125),以16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的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2250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来路不明又无合法手续。
2、证人王某、白某、刘某、韩某、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买的赃货摩托车转手又出售于他人以及两次出售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3、书证:收缴物品清单和照片、估价结论,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买来的两辆摩托车名称、型号、收缴后经吴堡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格分别为2450元和2250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所购豪爵摩托车和邦德125型摩托车低于市场价格,又无合法手续,属非法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豪爵”摩托车、“邦德”摩托车各一辆,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爱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