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又名汪X),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4,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因经营亏损致使未能按期还款,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汪某借款(略)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汪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汪某叁百万人民币(由李欣辉转付)。王某2009.2.13”。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4,随后原告汪某通过他人将(略)元人民币转交给被告王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汪某向被告王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2、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将借款(略)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应当归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董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