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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代某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代某鹏。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长期不和,且被告与原告家人长期不和,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鹏、婚生女代某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12月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盖有与原件核对相符章),证明被告私自侵吞夫妻共同存款x元,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让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可能性。并且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造成原告生意的亏损;3、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就原、被告离婚之事向法院提出过诉讼,直到现在也没有和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性;4、原告代某某自己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完全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不周到,原告生病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对原告的父母也没有尽到一个儿媳应该尽到的义务,对原告在事业上并不支持,且私自取走x元钱,使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了在一起生活的信任基础;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分别在2006年9月21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代某檬和一子代某鹏,原告愿意抚养一子一女,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孩子太小,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1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代某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代某鹏。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原告认为撤诉后双方的感情没有缓和,也没有和好,于是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及时沟通,都多为家庭考虑一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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