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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荣),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0日向张某某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有庆、被告韩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称,双方于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摩擦。2009年4月7日双方生气,韩庆荣离家出走,至今没回过家。对文有庆及两个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文有庆要求与韩庆荣离婚,婚生女儿随谁生活由孩子决定。

韩庆荣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文有庆与韩庆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文晗,X年X月X日生次女文婷,两个女儿现随文有庆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沿谕。刘文洁因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2009年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较少,时有矛盾发生。

以上事实有李冰提交的结婚证书一份,刘文洁提交的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李冰与刘文洁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并未达到确以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继续努力,多加沟通,为家庭和睦,给孩子以后的生活营造一个好的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李冰请求与刘文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冰与刘文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信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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