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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x元整,2006年4月,被告还给我x元,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又给我出具欠款利息x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元月15日,被告还给我1000元,并写欠条一张,内容为还欠利息款x元。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x元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55年4月22日,原告郭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2005年3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x元后,双方商定利息为x元,并由被告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利息x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后,又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1995年4月22日欠条一张,2005年3月16日欠条一张,2008年1月15日欠条一张。以上证据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郭某某利息x元事实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郭某某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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