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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东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俊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豪成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东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豪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东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签订石材销售协议,约定:“豪成公司将位于酉阳县X镇X村所开采的琥珀玉大理石以总价x元全部出售给东俊公司,东俊公司于春节前分两次付清,若东俊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由东俊公司付给豪成公司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2008年7月1日东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出据的便条(承诺),承诺欠豪成公司松香玉货款x元,已支付x元,余下x元在7月10日前支付。后因东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经豪成公司多次催讨,至2008年7月10月止,尚欠货款x元未付,豪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由东俊公司、何某某共同连带清偿货款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支付违约金5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俊公司、何某某共同答辩称,豪成公司起诉不属实,自己并未与豪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东俊公司和何某某未找豪成公司买石材,而是找黄某乙买的石材,石材款已支付给黄某乙了,豪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因黄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建议法院追加黄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并驳回豪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某乙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关于豪成公司出示的石材销售协议是否履行。因东俊公司在诉讼中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未履行,而东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豪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石材销售协议和书面承诺中签名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何某某于2008年7月1日作的书面承诺,故豪成公司要求东俊公司支付尚欠其石材款x元、支付违约金57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石材款x元资金利息。因东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于2008年7月1日作的书面承诺明确约定在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其资金利息应从7月10日的次日计算,即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时为止。三、何某某个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豪成公司提供的石材销售协议和何某某的书面承诺,何某某均是以东俊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和作出的承诺,东俊公司是企业法人,何某某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俊公司支付豪成公司石材欠款x元,并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为止。二、由东俊公司支付豪成公司石材欠款的违约金5750元。三、驳回豪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东俊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俊公司不服,以东俊公司与豪成公司签订的琥珀玉石材销售合同根本未履行,实际只履行了东俊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松香玉荒料购销合同,便条承诺书是出具给黄某乙的,上诉人不欠豪成公司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豪成公司货款及构成违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豪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豪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豪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豪成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该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已经给豪成公司支付了14万元货款并出具了便条承诺书,原审认定欠款及违约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上诉人东俊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何某某x账号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支取款明细6张8页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两页。经质证,东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系与黄某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豪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是何某某给黄某乙付款而不是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履行的上诉人与黄某乙的合同,且所记载内容与上诉人陈述存在矛盾,建议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为核实案情,调取(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共25页,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何某某以东俊公司名义(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协议》,约定由乙方将位于酉阳黑水的松香玉荒料全部卖给甲方,价格25.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甲方开始调运时(必须在三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在30天内全部付清;及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以前与曹某某所签协议作废等内容。2008年7月1日何某某手写出具便条,内容为“因本公司工厂技改,导致资金周转不灵,原欠贵方松香玉货款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元,已支付壹拾万元,下欠壹拾伍万伍仟元,在7月10日前保证支付,请贵方多多包涵、支持。”2008年7月22日何某某以银行卡转帐向黄某乙x帐户存款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黄某乙作为原告,以2008年5月16日与东俊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协议》,7月10日何某某出具的便条为依据起诉东俊公司及何某某,要求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形成(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9年7月10日,黄某乙书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2009年7月底,豪成公司又以便条为主要证据向黔江区法院起诉形成本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豪成公司与黄某乙均是销售石材的出售主体,东俊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与豪成公司签订了《石材销售协议》,确定的标的是琥珀玉大理石,东俊公司又于2008年5月16日与黄某乙签订了《石材采购协议》,确定标的是松香玉荒料。在履行合同中,东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出具欠松香玉货款15.5万元的便条,而后东俊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黄某乙汇款4万元,下欠11.5万元。2009年3月30日黄某乙持何某某所出具便条及与东俊公司的《石材采购协议》,向重庆市黔江区法院起诉,要求东俊公司支付11.5万元欠款及违约金,后黄某乙撤回了起诉。2009年7月2日豪成公司又持与东俊公司签订的《石材销售协议》及何某某出具的便条起诉要求东俊公司支付欠款11.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形成本案,并诉称该款系东俊公司履行与豪成公司之间的《石材销售协议》欠下的货款。由此可见,豪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很显然是黄某乙的合同权利,虽然豪成公司持有便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得到黄某乙的授权转让,此案中,原审法院虽然将黄某乙列为第三人,但其在一二审均未出庭。据此,豪成公司主张的权利不成立。一审直接认定便条是履行的豪成公司与东俊公司之间的合同欠下的货款,从而判决东俊公司向豪成公司支付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东俊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市豪成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厦门市豪成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厦门市豪成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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