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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继贤,系西华县址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只有短短几个月便在一起生活。2008年二人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淡薄,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口口声声要与我离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x元。我和小孩的户口应转到我娘家,小孩的出生证明应交给我。结婚时的陪嫁物应如数还我,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由于原告及家人对我的伤害,致使我身心不适,要求赔偿精神慰藉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西华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西华县民政局县直民政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均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之母常景梅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而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几个月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洁。2008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居住娘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两部海尔21英寸彩电、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四组合高柜、两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九双被子、两个毛毯、两套床罩、一辆自行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虽提出抚养婚生女儿,但婚生女儿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在驻马店市遂平县X乡即被告娘家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何某洁以被告孙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被告提出原告赔偿精神慰藉费二万元,亦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提出自己和小孩的户口应转到其娘家,该要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洁(两岁)由被告孙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

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按60元支付)。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军平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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