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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XX、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艺苑巷一号。

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X街义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XX、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培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杜XX、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杜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15‰,并由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担保,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计划五年内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杜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还至2008年4月4日,仍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杜XX在原告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月利率8.415‰。同日,原告下属机构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杜XX将利息已还至2008年4月4日,仍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杜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从2008年4月5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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