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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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曾某,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因殴打被害人曾某乙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杨某某便对曾某乙怀恨在心,要罗某看到曾某乙就告诉他。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在新化县X镇“好心情”网吧看到曾某乙,打电话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和“小鸟”(待查)来到“好心情”网吧前,指着曾某乙,“小鸟”即上前抱住曾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罗某、杨某某、杨某某也围上去对曾某乙一阵拳打脚踢。曾某乙的哥哥曾某甲见状抱住杨某某,杨某某便喊“帮我拿刀来把他们砍了算了”,杨某某用木棍、罗某用拖把棍继续殴打曾某乙兄弟,被告人杨某某及“小鸟”就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了曾某乙、曾某甲的头部,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甲被人用砍刀砍伤头部,头皮裂伤长度为9.2cm,大于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曾某乙被人用砍刀砍伤头部,头皮裂伤长度为7.8cm,小于8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2.46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00元,续治费2000元,共计x.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3.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00元,续治费2000元,共计820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丙、邹某丁证言;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罗某读到小学六年级因成绩不好便辍学,过早走入社会,家庭管教不严,文化水平较低,辨别是非能力差,交友不慎,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人砍伤,被告人罗某提供线索,并对两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预交到法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请求判赔x元精神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罗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家庭管教不严,文化水平较低,辨别是非能力差,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对未成年人犯罪,本院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三、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2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经济损失2200元。

四、由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2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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