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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齐某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前发现被告有生理疾病,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焦某口头辩称,被告本是残疾人,婚前又没做检查,被告也不知道有疾病,同意离婚,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名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焦某婚前接受原告齐某见面礼2440元,下帖送好x元,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价值800元。被告焦某现在原告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小燕子双桶洗衣机一台、格力饮水机一台、格力变频空调挂机一台、海尔液晶32寸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高四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沙发(一、二、三)一套、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被罩两条、床罩一条、床单十二条、枕套两对、条篮一个、暖瓶两个、茶具一套、镜子一个、脸盆两个、茶盘两个、鸡毛弹一个、床刷子一把、小方桌一个、小木椅子四把、大木椅子两把、被子六条、夏凉被两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焦某患有生理疾病,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焦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焦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所主张的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焦某红包3000元,因原告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某婚前接受原告齐某彩礼为x元,因结婚时间较短,应按x元×70%=x元予以返还。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白金或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物品,本院认可。关于被告焦某所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的青春损失、名誉损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二、被告焦某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小燕子双桶洗衣机一台、格力饮水机一台、格力变频空调挂机一台、海尔液晶32寸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高四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沙发(一、二、三)一套、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被罩两条、床罩一条、床单十二条、枕套两对、条篮一个、暖瓶两个、茶具一套、镜子一个、脸盆两个、茶盘两个、鸡毛弹一个、床刷子一把、小方桌一个、小木椅子四把、大木椅子两把、被子六条、夏凉被两条归被告焦某所有。

三、被告焦某返还齐某婚前彩礼x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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