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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吕某乙等人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孙海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吕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上诉人卜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赵某、刘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妮,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系死者吕某伟之妻,吕某乙系吕某伟之女,吕某丙、康某系吕某伟父母。赵某系死者张涛波之妻。2004年10月初,刘某丁、卜某以灵宝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公司(即惠能电厂)签订了水源地架线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8日,刘某丁、卜某又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惠能电厂水源地架线工程由吕某伟、张涛波负责施工,刘某丁、卜某负责搞好电厂与村里的协调工作,工程款以刘某丁、卜某与电厂决算为准,刘某丁、卜某提取施工费的25%、材料费的5%作为管理费和协调费,工程税金由刘某丁、卜某承担,工程款应在电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吕某伟、张涛波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7年7月,吕某伟、张涛波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工程款项未能结清。2008年1月30日,刘某甲、赵某亲戚与刘某丁、卜某共同算帐,刘某丁、卜某认可施工协议,承认工程款决算为35万元,已付x元,但末提供其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并要求按总工程款25%提取应得的管理费、协调费,尚欠刘某甲、赵某质保金1万余元未付。但刘某甲、赵某以刘某丁、卜某不提供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应按死者生前编制决算x.24元计算总工程款,其中:材料费x元,工人费(即施工费)为x元,税金为x元。按施工协议约定的材料费的5%和人工费的25%计算出的管理费和协调费为x元,总工程款减去管理费和协调费、税金后尚余应付款x元,扣除刘某丁、卜某已付吕某军、张涛波的x元,尚欠x.24元。刘某甲、赵某自愿表示按8万元整数由刘某丁、卜某给付。庭审中,刘某甲、赵某承认刘某丁、卜某支付给景建勤的6000元,应从x元中减去后为x元,刘某丁坚持尚欠刘某甲、赵某1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庭审调解中,刘某甲、赵某要求刘某丁、卜某给付x元,刘某丁、卜某同意给付刘某甲、赵某x元,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丁、卜某系合伙关系,并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吕某伟、张涛波已完成施工任务。该线路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吕某伟、张涛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某丁、卜某应按协议约定以电厂决算为依据,与刘某甲、赵某结清工程款额,而刘某丁、卜某有条件有义务提供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却不予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此,刘某甲、赵某提供的决算书上所载明决算款x.24元,予以采信,刘某甲、赵某依据协议和刘某丁、卜某承认的已付款,要求刘某丁、卜某清偿x元的债务,依法应予支持。

刘某丁、卜某辩称欠刘某甲、赵某工程款l万余元及卜某辩称其把水源地部分线路工程交由刘某丁施工与吕某伟、张涛波无关系之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卜某、刘某丁共同给付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赵某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丁、卜某负担。

宣判后,卜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我与刘某丁从未以其他企业名义与惠能电厂签订过施工协议。我也从未与刘某丁共同和吕某伟、张海波签订过施工协议。一审法院仅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从而判决我支付工程款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卜某提供张涛波、吕某伟借款单据16张,经计算共计x元,其中:张涛波借款单据10张为x元,吕某伟借款单据6张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x元,少算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丁、卜某系合伙关系。吕某伟、张涛波按照约定已完成施工任务,该线路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吕某伟、张涛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卜某、刘某丁应按约定以电厂决算为依据,与刘某甲、赵某结清工程款项。卜某、刘某丁有条件有义务提供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却不予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刘某甲、赵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但在二审中卜某提供的借款条据,经核实少计算x元应当抵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卜某、刘某丁共同给付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赵某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赵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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