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阳华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胡某,男,一九六一年三月九日生,汉族,鲁山县X乡X村人。
被告王某乙,女,一九六二年八月十二日生,汉族,鲁阳镇南关小学教师,住(略),现住鲁阳镇南关小学院内。原系胡某之妻。
原告南阳华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诉被告胡某,王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因住址不祥,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并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但胡某至今无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锋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月至十一月,被告胡某在我公司拉水泥350吨,计款(略)元。其保证在十一月底付清货款后,该公司多次到被告家中及王某乙单位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欠款利息,并支付讨帐费用3000元。
被告胡某无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胡某在原告处拉水泥,我根本不知道,原告说找我要过帐,不是事实。我已与胡某离婚,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日,被告胡某四次在原告华锋公司购买水泥350吨,每吨160元,共计款(略)元,被告胡某提水泥后均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内容分别为:“欠华锋水泥厂水泥壹佰吨整,160元/吨,胡某,99、10、X号”;“欠华锋水泥厂水泥壹佰伍拾吨,160元/吨,胡某,99、10、X号”;“欠华锋水泥厂水泥伍拾吨,胡某,99、11、X号”;“欠华锋水泥厂水泥伍拾吨,胡某,99、11、X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王某乙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原告华锋公司拉(购买)水泥350吨,计款(略)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拉货后,应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清偿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讨帐费用3000元,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虽在胡某拉原告货时,与胡某是夫妻关系,但此后,在很短时间内即已离婚,且王某乙有自己的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胡某的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胡某告要求王某乙承担该货的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锋公司清偿其所欠货款(略)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不负民事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继五
审判员刘国强
代理审判员南红璞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