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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等与叶丽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系死者李某某之父),男。

原告谭某(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沅陵县xx学校。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谭某与被告叶丽华、沅陵县X乡卫生院、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谭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谭某与被告叶丽华、沅陵县X乡卫生院已达成协议,现自愿撤回对被告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谭某撤回对被告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起诉。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谢根发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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