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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文于2011年10月12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万元入股由被告经营的某某洗头店,合伙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合伙期限届满后,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便退出合伙店。被告未按照合同,在店子盈利的情况下未主动退还原告的2万元股金,而且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还以没有盈利为由拒绝返还,但店里实际情况是盈利的,因为我们每个月都参与了分红,被告只是以此为借口而拖延时间。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某返还原告陈某的合伙出资款x元。

被告熊某(反诉原告)反诉兼答辩称:1、被反诉人称“每个月都参与了分红”不是事实;2、合伙协议约定“陈某的固定工资为1000元,提成5%,每月按店内总利润的20%分成。”是指陈某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即店铺当月有利润时则按20%分成,当月没利润时不享受分成,亏损并未涉及,故当月的分红不能反映店铺整个合伙期内真实的盈亏;3、被反诉人合伙期内,有部分月份参与了分成,也有部分月份分成,特别是陈某退伙前的四个月均没有分成;4、陈某退伙,经反诉人核算:合伙期内,亏损达五万元之多,故被反诉人依约应承担一万元的损失。综上,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陈某承担亏损x元。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征对被告熊某(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1、由熊某经营的某某洗头店于2009年12月21日开张,原告是2010年5月21日入伙,约定合伙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有理由解除合伙关系,要求退伙并由被告退还原告x元股金。原告提交了店子在合伙期间内的帐本,欲证明店子在合伙期间是盈利的,至少是不存在亏损的。2、在合伙期间,被告并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按5%的提成核算工资,并扣除过本人的工资。原告在合伙期内,工资和分成都是由被告每月结算并给付的,如果按被告所称,店内存在亏损,那以前每月分成时为何不提起3、原告愿意按照店内的实际情况进行退伙,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算合伙期间店内帐目,但被告坚决不予以清算。现被告提出“合伙期内,亏损达五万元,要求陈某承担x元之损失”,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合伙期内造成的该笔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熊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洗头店”原系被告熊某(反诉原告)个人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10年5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株洲市X区某大厦的“某某洗头店”,合作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共1年;陈某以入股出资计人民币x元,于2010年5月21日以前交齐;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x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资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作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总投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并委托陈某为合伙负责人。另双方在此合作合同中还约定:“①合伙人陈某的固定工资为1000元,提成5%,每月按店内总利润的20%分成,②合伙人入股资金为x元,投资二楼,本店启动资金为x元,其中7000元为押金,产品代理加盟费为x元(不计入合伙投资内),加盟店的招商和后期补费等都不计于店内营业额,合伙人入股只参与店内经营,不参与加盟招商等业务,加盟营业额等单独核算,③合伙人占20%的股份,一年之内不得撤股,如合同期满撤股,按店内实际情况退股。如盈利可适当分红,如保本无利润,可退还全股,如亏损,按入股比例承担相应部分,④本店如因工作需要,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添并项目或仪器设备时,3000元以下合伙人可不需出资,3000元以上合伙人按入股资金比例共同投资。另双方还补充约定:①如果当月有亏损的情况下,陈某不用负责,②如转让按第③条执行。上述《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缴纳了入股资金x元,但双方未对被告熊某作为出资部分的资产进行清点。此后,“某某洗头店”由陈某与熊某共同经营,但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曾对月度的经营状况进行过分月结算,有部分月份结算后为盈利,陈某分得了部分分红,也有部分月份系亏损状态。2011年5月21日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某即退出了合伙。陈某退出合伙后,“某某洗头店”继续由被告熊某经营。但双方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整体经营状况及资产进行清算。原告陈某认为在合伙期间“某某洗头店”是盈利的,因此要求被告熊某依照约定退还其x元股金。被告熊某则认为在合伙期间“某某洗头店”亏损达x元之多,因此要求原告陈某依约承担亏损x元。双方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熊某(反诉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前返还给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合伙出资款3000元;

二、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熊某(反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因本案纠纷发生其他争议。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反诉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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