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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某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郑某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55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刘某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欠款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提出的还款时间,被告无法进行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梁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梁某模板壹万伍仟元(x元),刘某某”。2011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梁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梁某模板、方木款共计贰拾柒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x元),欠款人刘某某”。上述欠款共计x元,原告梁某多次催要未果,由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梁某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未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原告诉请利息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497元,由原告原告梁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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