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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2年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在册职工,1970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1998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7月以来,由于公司的原因,我一直停工待业,但我随时听从被告的安排,多次完成被告安排的学习和工作任务,而被告未给我发放工资和待遇。2006年4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只付给了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我与被告发生争议。之后,我长期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也曾多次承诺保证给付,但始终未能实际给付。我和其他同事于2009年5月6日通过信访要求领导解决,经领导批示,县社领导班子研究作出处理意见,同意依法定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我于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6855元、给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2月10日,依照职工会议通过的解决职工反映问题的方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领到x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享受内黄某待业职工管理所的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社会保险福利,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系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职工。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被告经营困难、停止经营、无就业岗位,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2006年2月10日,因被告终止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引起部分职工上访,被告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并报经内黄某供销合作社批准,制定了《土产公司解决职工反映问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规定,“按98年合同到期的人员划线分类。(即98年5月23日会议通知名单143人)以98年补生活费名义分类补发补偿金:……2、已领失业金人员或农民合同制人员。……②98年向前15年即1983年7月1日(包括7月1日)此时间内到本单位参加工作的每年1个月的工资最多12个月。③已领失业金,但是83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每增加壹年,在12个月的基础上加1个月。98年6月30日以后,个人代单位交壹年养老金的加壹个月。……”。之后,原告在2006年3月19日《同意公司方案职工签字表》上签字。2006年4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补偿金x元。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社会和谐、稳定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方案。二、乙方于70年8月参加工作,根据甲方所提方案2条2、3项,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x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经济补偿或恢复合同的要求。四、本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签字生效。”但是,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承诺,先按方案执行,如果法律规定还有其它待遇,公司保证给付,走的职工和没有走的职工一样待遇。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并未立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07年12月31日,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合同。自原告待岗之日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情况,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242.02元,其中个人部分609.12元,单位部分1632.90元。

另查,2009年6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信访意见书、协议书、联营协议、张社军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2009年5月7日被告书面意见、2009年6月2日董洪海、杨某乙、陈付生书面说明、2009年5月22日董洪海书面补充说明,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方案、同意公司方案职工签字表、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在原告待岗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被告辩称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首先双方在2006年4月19日签定协议书后,并未立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而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07年12月31日。

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原告待岗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即1998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双方没有约定生活费的标准,故生活费可按内黄某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因此,自1998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x元。原告请求的2008年及以后的生活费,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685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应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己缴纳的2007年1至12月养老保险费中属于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即1932.9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即609.12元,不应支持。另原告请求退还2008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x元问题,本案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而终止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在12年以上,应发的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工资,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可按内黄某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为6600元,但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x元,因此,其再请求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不应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应退还原告杨某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32.90元;

二、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甲待岗期间(1998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生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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