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宋某,男,1968年生。
申请复议人华北建筑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华北建筑公司在收到法院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某在其公司的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华北建筑公司擅自向宋某支付款项,本院依法要求华北建筑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法扣划华北建筑公司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华北建筑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华北建筑公司称,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宋某支付款项并非事实,作出的民事裁定与事实不符,执行行为违背程序执行原则,请求纠正。
本院查明:金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宋某欠款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7月3日要求华北建筑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宋某款项20万元,宋某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15日分别两次向华北建筑公司出具领取x元工程款的单据,华北建筑公司经过宋某确认所欠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后及相关人员提交的证明,华北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直接向工人及材料供应商支付。
另查明,开封市上城世家X号楼由开封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华北建筑公司承建,宋某系该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华北建筑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时形式上应有宋某对华北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手续,华北建筑公司为使工程款正确使用对上城世家X号楼的工程款资金用途进行了监管,虽然宋某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15日分别两次向华北建筑公司出具领取x元工程款的单据,但该工程款并没有支付给宋某个人,而是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供应商。执行法院对华北建筑公司擅自向宋某支付款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华北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执字第143-X号和(2010)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忠
审判员张学锋
代审判员杨玉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