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生。
被告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桑现红。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77年生。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皇锦钻采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刘某甲、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桑现红,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内黄某建设路X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某某在县中医(略),原告因受某及车辆损坏造成了9868.3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某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0时5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某城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宗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某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宗某希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宗某希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在内黄某中医院住(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左肩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714.50元。出院时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不适随诊。2009年9月16日,原告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64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刘某甲系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佣的司某,刘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日,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号牌号码为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某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宗某希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宗某希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系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佣的司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对酿成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刘某甲应在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医疗费2714.50元、误工费1195.60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98天)、护理费97.62元(445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车损64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12.72元。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1293.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鉴于原告及案外人宗某希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按二人支付医疗费金额的比例,由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元,由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45元,下余2318.50元,由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某以赔偿,被告刘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其未提供出伤残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损失2594.22元;
二、被告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某偿原告宗某某损失2318.50元,被告刘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皇锦钻采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马国付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