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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与陈某某身体权、健康权某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权某某与陈某某身体权、健康权某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1元。陈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权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02.9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判决,权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8日下午,陈某某与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而引起厮打,陈某某将权某某打伤,权某某将陈某某面部打伤。权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入住方城县公安局创伤外科医院花去医疗费751元,于2009年3月1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作CT检查花去医疗费220元。住院1天。陈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2日至3月7日在杨集乡卫生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32.66元。2010年2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作出方公(杨)决字第[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罚款500元。另查明,陈某某不服方公(杨)决字第[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方城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复决字第[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杨集乡派出所2010年2月7日以方公(杨)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权某某不服公安机关对自己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4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杨)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权某某罚款100元,后权某某撤回对方城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28日下午,权某某和陈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争执,陈某某将权某某打伤,权某某将陈某某面部打伤,有方城县公安局方公(杨)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方城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双方作出的损伤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二人均应当赔偿对方的各项损失。权某某的医疗费971元应予支持,权某某提供的外购药票据300元,因其未提供该外购药是与陈某某造成的损害有关的药品的证据,陈某某对此有异议,故权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该外购药3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权某某家到方城班车票价为3元,权某某住院、立案、开庭共计交通费应酌情支持30元。权某某住院1天,护理费每天30元计3O元,误工费每天2O元计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15元,权某某请求鉴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6元,陈某某应予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329.7元经调查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其中32.4元经调查为重复计算,应予扣减。陈某某住院5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元,护理费每天按2O元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l5元计75元,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请求营养费120元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故该请求的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4.7元权某某应赔偿陈某某。陈某某辩称从未将权某某打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权某某称陈某某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同一事件中发生的损伤,故陈某某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66元。二、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4.7元。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权某某4l1.3元。四、驳回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权某某负担25元,陈某某负担5O元。

权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既然受伤,为何不及时治疗,而直到第三天才接受治疗,且每天晚上都在家居住,杨集乡卫生院为其出具的病历和相关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2月28日下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故阻断上诉人家的正常出路而与之发生纠纷,而后被上诉人仗着人多势众,把上诉人打倒在地,被人拉开后又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和手持铁锨的丈夫张国勇一起准备致上诉人于死地。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机会和能力殴打被上诉人。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之说,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审查即用作定案依据,显属武断。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1、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轻微伤,被上诉人仅住院1天就花去医疗费971元,而上诉人治疗8天花医疗费329.7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大瑕疵,需进行核实。2、本案上诉人2009年2月28日受伤至3月7日出院,共计治疗8天时间,一审判决却按办理住院手续之日起5天时间赔偿上诉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支持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明显不公。3、本案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不要说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假如就是上诉人所为,也是也属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陈某某针对权某某的上诉理由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自己抱着小孩,且老公不在家,上诉人把自己打伤,自己在门诊看病3天,后住院5天,因为前3天小孩无人照看,才未住院,自己没有打人。

权某某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纠纷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用作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自己打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金额确定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权某某、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权某某之伤是否为陈某某所致;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权某某、陈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权某某与陈某某因宅基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方城县公安机关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对双方均作出了同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中认定陈某某将权某某打伤,陈某某虽然上诉认为自己未致伤权某某,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用作定案依据,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一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为权某某之伤为陈某某所致。由于权某某与陈某某相互厮打各有损伤,故均应全额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陈某某虽上诉认为权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不实,自己受伤应按8天计赔营养费,却未能对此予以证实,原审按陈某某住院时间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权某某虽上诉认为陈某某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是在同一事件中发生的损伤,故陈某某的反诉应当一并处理。权某某关于陈某某未住院,其提供的相关病历及票据不实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权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权某某负担50元,陈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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