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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湖南省新化县X镇X街X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6年3月11日,被告闵某以经商为由,在我社所属科头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结至2009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闵某偿还本金x元及至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某于2006年3月11日分二次在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分别借款x元,合计x元,约定利息10.695‰,期限10个月,利息结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至期后,经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本金和利息。算至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抑,利息x.18元,本息合计x.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闵某自愿于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按11.7‰的利率到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闵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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