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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贺X、贺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1973月10月5日出生,株洲市人。

被告贺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贺X(系被告贺X的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唐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市XX医院职工。

原告徐XX诉被告贺X、贺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贺X、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贺X、贺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有被告贺X、贺X两夫妻的签名。被告唐XX也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贺X、贺X的2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贺X、贺X并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唐XX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3、结婚证,证明被告贺X、贺X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证4、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唐XX的担保事实。

被告贺X、贺X、唐XX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贺X、贺X、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徐XX提交的4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贺X、贺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XX借款26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贺X、贺X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x.00元),借期为壹个月,即在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贺X、贺X。”对于被告贺X、贺X的借款被告唐XX于2010年9月1日自愿向原告写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贺X担保此笔借款贰拾陆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贺X未按时还本金,本人将承担此款偿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特此担保。担保人唐XX。”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贺X、贺X提供了26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贺X、贺X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XX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由此,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贺X、贺X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X、贺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X、贺X偿还2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为被告贺X、贺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XX连带偿还2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贺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XX偿还借款26万元;

二、被告唐XX对被告贺X、贺X应偿还的借款2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贺X、贺X、唐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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