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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

被告潘某,男。

原告段某就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按乡俗成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端猜疑,侮辱、打骂原告,2007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异地分居至今已有两年,被告多次发短信侮辱原告,两人关系已经达到无法修复的地步,特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分居是因为生活所迫,外出打工赚钱造成,且分居时间未达到两年,被告虽然言语有时说得有点过份,但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将在外面所赚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双方也共同买了房子,现在被告的年龄也大了,只求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帮助我们和好夫妻关系。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调取的(200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0月5日按乡俗成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潘Y,X年X月X日生女孩潘X,现均已成年。自1990年起,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均履行了夫妻义务,原告将共同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亦将打工的工资收入交给了原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争吵过,但事后双方尚能及时化解矛盾。2007年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发生争执,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遭原告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至冷水江开店,2009年4月份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继续分居至今。被告将外出打工的工资交给了原告。因被告对原告有所猜疑,在言语上有时过激,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原告用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块钱在新化一中办了一间食堂。双方陈述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理应珍惜,近年双方出现了隔阂,分居生活,引起了误会和猜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亦能将打工的收入交给原告,有着把家庭搞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双方相互了解,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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