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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徐州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刘某甲与刘某新系同胞兄弟,刘某乙与刘某明(已去世)系姐弟关系。2009年3月1日下午,刘某甲与刘某新两家因涉及拆除刘某明房屋的事发生争执,造成刘某新轻伤。该案在丰县公安局张五楼派出所处理期间,刘某新提出应先处理拆除刘某明房屋的事,刘某乙及刘某甲的大舅哥共同委托中间人李继生协调,由刘某甲的儿子刘某权支付给刘某乙房屋款x元,后退回2000元,2009年3月3日,刘某乙给中间人李继生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房屋款壹万(双千斤)捌仟元正”。2009年3月23日,刘某甲的儿子刘某权与刘某新的儿子刘某昌在丰县公安局张五楼派出所的主持下,就双方打架的事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刘某新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x元,刘某新自愿放弃追究刘某甲等参与打架的所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刘某甲认为已与刘某新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乙收取x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乙返还x元。一审期间,刘某甲提供的证人李继生出庭证实当时刘某新要求先解决拆房子的事,x元是协调拆房子的,一切问题是跟刘某甲大舅哥说的,刘某甲的儿子也知道是处理房子的事,否则不会给钱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甲称通过中间人李继生交付给被告刘某乙的x元不是房屋款,而是支付给刘某新的赔偿款,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委托李继生协调过上诉人与刘某明房屋及土地的问题,李继生也没有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房屋赔偿款的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误认为x元是赔偿给刘某新的,属于重大误解,该行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收取x元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x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以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上明确载明x元为房屋钱,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李继生也证实x元是应刘某新“先处理拆房子的事”的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钱,上诉人的大舅哥和儿子对此是知晓的,结合该笔款项亦支付于x元赔偿协议达成之前的事实,可以认定x元并非支付给刘某新的赔偿款,而是处理拆房事宜的赔偿款。上诉人虽主张误认为x元是支付给刘某新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航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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