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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山县茅村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铜山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

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闫某某各项损失x元整。双方因本案纠纷就此了结。逾期不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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