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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买的是大烟而不是海洛因,2009年以后王某某贩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其不知情,其所买大烟是为了控制王某某少吸。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非法持有的毒品其不知道,一审量刑重。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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