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己,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神马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X区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己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于某、王某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己、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张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己诉称:2011年4月26日中午,我在临颍县X村经营肉食品生意时,被告于某驾驶豫x车将我撞伤,并撞坏我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支付了6000元,我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无钱医治回家治疗。我是个体工商户,因此次事故治疗数月损失很大故要求:1、由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成立损失等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庚辩称:王某庚没有碰住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应付30%的责任。对30%的责任愿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法第66条条款第10条4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1时20分,王某庚无牌三轮汽车在襄逍路X村由北向南横穿襄逍路时,与于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路人王某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6月19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主要责任。于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王某己无责任。王某己受伤后于某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8日出院,经诊断:胸外伤,右肋6、7肋骨骨折。出院时某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32元。在叶庄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69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农民)陪同护理。在原告王某己治疗期间,被告于某支付费用6800元。原告王某己是个体工商户,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经营生鲜猪肉销售。其无牌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18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89元。花去定损费150元。另付施救费1300元。临颍县颖滕肉联厂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证明称:“兹有王某己同志是本厂员工,职务,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某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于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对王某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367.32元(其中县中医院899.9元、县人民医院2776.42元、叶庄卫生所2691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临颍县颖滕肉联厂虽然出具证明王某己同志是其厂员工,月工资5000元,但没有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证明。况且,与王某己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误某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5527.56元(x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525.57元(x元÷365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车损1389元;7、施救费1300;8定损费150元。以上诸项合计x.45元。关于某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某己没有提交交通票据,其主张3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己684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己财产损失1539元(1389元+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己7353.13元。因为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王某己治疗期间已支付68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己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原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己684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己财产损失15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己7353.13元,其中68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