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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0年7月30日14时许,窜至醴陵市湘东医院一楼小儿科X号病床,趁被害人陈某不在病房之际,盗走陈某放在床上的一只棕色女士提包,内有“佳能”牌照相机一台及现金2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窃后,被告人曾某将“佳能”牌照相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得赃款400元。所盗现金200元和赃款400元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佳能”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

庭审时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183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3、证人谢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醴陵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通话笔录、悔过书、收条、谅解书等;5、鉴定结论: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窃数码照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醴陵市湘东医院提供的案发当日的监控视屏及监控视屏截图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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