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戊携带匕首,进入林州市X镇被害人梁XX家卧室,对被害人梁XX恐吓、威逼,强行索要现金18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家属已将被抢财物退还被害人梁XX。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悔罪。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所持李某戊不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