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同年5月11日在原告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艾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生于X年X月X日,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张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本案为婚姻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即指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原告张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至起诉时,仍未达到,原、被告无效婚姻的情形仍未消失,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项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