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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市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1997年被告彭某某开始患精神分裂症,原告蒋某某多次带被告到某某、衡某等地有名大医院邀请权威医学教授为其治疗,多次医疗无效。近两年被告不知去向,致使原被告分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被告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2月经蒋某玉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蒋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蒋某华。1997年被告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蒋某某分别于1998年、2003年.2007年带原告彭某某到某某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2007年7月,被告彭某某出院后,因与原告蒋某某发生口角,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叙事实有原告蒋某某在庭陈叙,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缺乏了解,但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多次带被告求医问药,并哺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夫妻虽有口角,但如果双方能本着互谅、互爱、互信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唐建平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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