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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口居委会)、第三人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峪口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子英、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99年,原告与弟弟陈某丙共同委托陈某丁从峪口村刘某某处转承包了峪口村的两块果树地。原告经营其中的一块果树地,承包期限为14年,自1999年至201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独自经营该果树地。2008年底,原告所承包的果树地被北京兆龙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占用,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应得地上物补偿款x元。被告在向原告发放此补偿款时,提出要求扣除果树总产量的40%,并称不签字就不予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发放占地补偿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峪口居委会答辨称:峪口居委会不同意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已经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也是以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正式的果树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转包。第三,峪口村委会于2003年表决通过征地补偿办法,对于地上物补偿款的分配,实行四、六分成。其中村委会取得补偿款的40%,承包者取得补偿款的60%。第四,地上物补偿是对果树所有者的补偿,果树均由被告所栽种,应该由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获得全部补偿款的权利。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第一,刘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均明确写明转包的是山地,而非连同果树一并转包。在转包协议签署之后果树的管理一直是由刘某某所为,陈某甲并没有进行过管理。从《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以及陈某甲签署转包协议书时接收果树数目中可以看出所评估的果树所有权为居委会,因此陈某甲索要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从陈某甲所签署的转包协议书中可以看出8亩地14年的转包费仅为x元,1亩地1年合计127.7元。如此低廉的价格,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推断是不能连同果树一并转包陈某甲的,否则就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刘某某显失公平,是不能成立的。第二,《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他人。故擅自签署转包协议书的行为应属无效,陈某甲并没有因为已经签署转包协议书就理所当然的享有承包权。第三,本案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抵触,陈某甲的转包权不合法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便属于不能确定,理应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北某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平谷县X镇X村林业队为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1993年,平谷县X镇X村林业队(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原一队果园,苹果树380棵、梨树230棵、柿子树72棵、红果树16棵、核桃树32棵、李子树18棵、栗子树5棵,承包给乙方;2、承包期为20年,承包款为每年5000元;3、交款方式为上交款,乙方于每年12月X号之前交齐下年承包费,过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果园终止合同;4、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管理果树,每年施肥两次,浇水两次,每年11月底以前耕完地,在承包期内,乙方保证果园内天天有人值班,做到防火期内不失火,如失火乙方负全部责任,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不论遇到任何灾害,乙方自己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果树自然死亡,经甲方检查后,方可更新,死一棵,乙方负责补栽一棵,并保证成活,乙方不得乱砍,否则砍一棵,罚款20元,上级检查有乱砍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7、所有更新幼树,合同终止后,一律归集体所有;8、甲方负责机井维修,检查乙方果树管理情况;9、此合同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10、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给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峪口居委会主任秦某承认《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给他人”的内容,是在峪口村林业队解散之后(时间大约为2000年以后),新添加的内容。

1999年12月16日,刘某某与陈某丁签订一份《承包书》,主要内容如下:峪口刘某某有山地承包给西营陈某丁(上下两块),承包期限自1999年起到2013年止,不允许转让,承包金额不变,承包款为x元。在庭审中,陈某甲陈某:“陈某丁是陈某甲与陈某丙的叔叔。该《承包书》是陈某丁代表陈某甲和陈某丙二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书》中的两块山地,其中一块由陈某甲承包,另一块由陈某丙承包。”刘某某对这一情况予以认可,也认可涉案承包地是转包给陈某甲的。在签订《承包书》后,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果树清单,要求陈某甲在该果树清单上签字,确认陈某甲在承包涉案山地时,该地块内原有苹果树105棵,柿子树9棵,梨树1棵,11年前老桃树45棵。陈某甲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陈某甲在承包该地块后,对承包地内原有的果树,除保留4棵柿子树以外,对其余果树进行了砍伐,并重新种植了桃树、李子树、柿子树等果树。

2008年,陈某甲承包的涉案土地被有关部门征占,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出具了金房(2008)拆估字第X-X-X号地上物补偿价格结果。该评估结果显示陈某甲承包地内有:桃树111棵,价款x元;柿子(大)3棵,价款4128元;柿子(小)1棵,价款1080元;李子2棵,价款480元;桃树(二年生)4棵,价款160元;柿子(三年生)1棵,价款70元。上述合计x元。征地单位已将上述补偿款拨付峪口居委会。原告陈某甲对征占地以及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要求峪口居委会按照评估结果全额向其发放补偿款。被告峪口居委会拒绝向陈某甲全额发放补偿款。第三人刘某某主张该承包地内有其种植的果树,也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峪口居委会同意将补偿款x元的60%,即x.8元发放给陈某甲,其余40%,即x.2元由峪口居委会与刘某某处理。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一、峪口居委会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办法”,内容如下:为方便村X路顺利施工,支持西烟路工程工作,经峪口村党总支、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征地补偿分配一事,现决定如下:1、对涉及到承包户的补偿分配严格按照果树产量的四、六比例分开,村委会占其中的四成,承包户占其中的六成,形成集体与个人全赢的局面;2、对于未按照《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包的承包户,补偿分配不针对转包户,相应补偿款扣除果树产量六成的10%,作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剩余部分返还承包户;3、对于经村委会同意更新树木的补偿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书》规定处理,所有权归集体,补偿款按照上述四、六比例分开;对于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砍伐、更新的承包户,除按照《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书》规定对其追究责任外,所更新树木视为对砍伐树木的补偿,所有权归集体,相应补偿款按照上述四、六比例分开;4、除西烟路工程外,日后如遇征地、占地事宜,补偿分配应参照本办法执行。二、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从刘某某处转包果园的邢荣全、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就涉案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过调解,上述人员均曾同意按各自手持的《平谷区征(占)地地上物补偿价格结果》确定的数额的60%领取补偿款,其后,邢荣全、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承包书》、《平谷区征(占)地地上物补偿价格结果》、“评估补偿说明”、陈某丁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被告峪口居委会提交的《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办法》、第三人刘某某提交的《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张宝清书面证言、“果树接收清单”、“胡秀成、邢林、张宝清和孙宝山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谷县X镇X村林业队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平谷县X镇X村林业队解散后,其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峪口居委会。刘某某自平谷县X镇X村林业队承包果园之后,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承包书》将该果园中的一部分转包给陈某甲。峪口居委会就此提出刘某某在未经峪口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果园转包陈某甲,违反了《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给他人”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是峪口居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该条约定是在峪口村林业队解散之后新添加的内容,且承认峪口村林业队解散的时间为2000年以后,也就是说《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约定是在刘某某向陈某甲转包土地之后新增加的合同内容,故该约定对刘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的转包行为不产生约束力。刘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依据该条规定,本案所涉承包地内的果树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刘某某承包果园后以转包的方式将其中一部分果园(内有各类果树160棵)流转给陈某甲。陈某甲在转包该地块后,对原有的果树进行了更新,截至2008年评估机构评估时,涉案土地上共有各类果树122棵。在庭审中,峪口居委会与刘某某均否认曾同意陈某甲进行果树更新,虽然陈某甲主张刘某某同意其更新果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甲在依据《平谷区征(占)地地上物补偿价格结果》主张补偿款时,必须充分考虑原有果树权利人的应得份额,现峪口居委会依照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同意将评估补偿款x元的60%,即x.8元发放给陈某甲,其余40%,即x.2元由峪口居委会和刘某某处理的主张,并未对陈某甲的利益造成损害。峪口居委会应依承诺向陈某甲发放补偿款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陈某甲补偿款六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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