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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X乡中心小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X乡中心小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中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5年朱XX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因当时经济不好每次都推说下一年还,因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又在一起教书,所以每次被告说没有钱还原告就相信被告第二年会还,直至2009年3月,找到被告朱XX,要求他现在一定要偿还欠款20000元,当时被告说暂时没有钱还,立下协议从2011年5月开始偿还至2011年底还清,并收回了当年的欠条。从2011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XX清偿所借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朱XX答辩辩称,被告借钱未还是事实,但是在被告借钱未还期间,原告多次采取了过激的措施,也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请求法院对被告橘子被原告采摘、橘子树被原告砍毁的损失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朱XX向原告陈XX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朱XX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2009年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朱XX收回1995年出具的欠条,偿还原告陈XX人民币20000元,从2011年5月开始还款,2011年年底还清。被告朱XX没有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原告陈XX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XX提供的被告朱XX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还款协议1份。

本院认为,原告陈XX起诉被告朱XX清偿借款20000元,被告朱XX对该债务无异议,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辩称原告陈XX摘其橘子,毁其橘树,造成其财产损失,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向原告陈XX清偿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白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中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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