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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0日,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申请再审人在被雇佣期间造成被申请人徐某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等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因其不能充分举证,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与李某甲等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某生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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