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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国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芙蓉,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房(石梨)证字(x)号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0月18日,该承包合同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生效。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5.6亩,用途为种植,期限为24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2.4亩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转包费2400元。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转包费,并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地块上建房,用于非农建设。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转包费x元;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的土地拆除地上物、恢复地貌并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曾达成过关于转包的口头协议。被告同意终止该口头协议,但当时约定的是每亩地400元,2.4亩就是960元,被告同意按每年960元的标准给五年的费用。被告曾经给过原告2000元钱,所以只欠2800元。不同意原告所说拆除地上物、恢复地貌并将土地归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张某某实际取得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土地,同月,被告贾某某开始使用其中的部分土地。2004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房(石梨)证字(x)号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某的承包土地为5.6亩,包括2.4亩和3.2亩两块土地,其中2.4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贾某立、北至元田,以上5.6亩土地的用途均为种植,合同同时也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04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生效,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写明张某某的承包期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所承包的两块地中的2.4亩地块即为贾某某所使用的地块,被告贾某某在经营使用过程中,在该块地上拉起院墙并建造房屋,从事养车、建筑工作,被告贾某某的建房、拉院墙行为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取得原告张某某的同意。被告贾某某经营该块土地期间,未向原告张某某交纳转包费。2009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照片,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达成的关于土地的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所使用原告张某某的2.4亩土地为种植用地,故被告贾某某在该块土地上违法建房、拉院墙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属于严重违法。原告所诉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的转包协议,被告同意终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六年的转包费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按每亩每年400元给付五年,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张某某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4年6月开始就建立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律关系,故2004年6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起始期限,同时,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来看,应当计算至2009年9月为妥,即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期限应为五年零四个月,每亩每年按照400元计算;被告贾某某辩称已经给付了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恢复地貌并将土地归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终止;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转包费五千一百二十元;

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地上物、恢复地貌并将土地归还原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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