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王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徐某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2日询问了上诉人孙某甲及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郑庆普,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甲于2008年12月9日在铜山新区郑勇的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徐某华的汽车22天,欠租金3300元。孙某甲未能按期还款,徐某华经过索要,2009年1月5日,孙某甲为其书写欠条一张,上书:欠徐某华三千三百元整,于2009年1月5日到1月8日还钱清。逾期孙某甲仍未能还款。为索要该款,2009年2月11日11时许,徐某华同郑勇一起至孙某甲在新都家园的住处要款,敲门后未见有人开门,郑勇回去后,徐某华一人等候孙某甲。至下午5时,徐某华又将被告王某喊来共同等候。期间通过电话和短信同孙某甲联系,孙某甲称自己不在家中。但徐某华和王某一直未回,夜晚就在徐某华的轿车内休息,直至次日中午。2009年2月12日下午约2时许,原告孙某甲用三条床单系成绳索试图从四楼窗外到达一楼,不慎从三楼坠落摔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六肋骨折。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1日在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支出医疗费x.04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4元、营养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元,合计x.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欠被告徐某华3300元租车款,经过多次索要,原告不予偿还。因欠款事实清楚且标的较小,被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选择上门讨债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受法律所禁止,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所欠款项的性质是租用被告徐某华汽车22天的租车款,此欠款从个人角度来说不是一笔救急性的紧急支出,故原告在租车之前应对该笔债务有明确的还款指向,事后应积极和债务人联系协商还款,妥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原告却拒绝和被告进行接触,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一再逃避,放任纠纷的扩大。针对多份铜山新区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报警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并没有发生正面冲突,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出现,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采取各种过激行为讨债。在此情形下,原告采取从四楼阳台爬下楼的方式使自己处于险境,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原告自身对从四楼阳台爬下楼的危险认识不足,采取方式不当因而产生了损害后果,与被告上门讨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徐某华、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要债,纠集多人采用威吓、断水、断电等过激行为,致使上诉人不敢出门,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予认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生命安全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恐吓后,为了逃生,才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迫于无奈,从窗口逃生,导致坠楼,造成骨折。被上诉人的讨债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的过激行为。2、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讨债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自己采取行为不当造成自己的损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上门讨债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上门讨债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索要欠款,双方并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迫使上诉人处于危险境地而从四楼阳台下楼。故上诉人从四楼阳台下楼而摔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的上门讨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