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孟×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对面的东风渠河岸上,使用准备好的木棍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李×的挎包和一部CECT牌手机抢走。经清单,包内有现金120元。经鉴定,CECT牌手机价值1295元。案发后赃款及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郭×喜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诊断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2013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