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至22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次前去滑县X镇益友时代广场盗窃电动机两辆,并在三楼星辉台球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2810。总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价值共计41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出赃款13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赵伟X证言,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
书记员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