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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李某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组。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系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组。

负责人左某,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系李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李某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向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60万元。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以煤偿还向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款项。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于2008年5月开始偿还借款,当月还款100万元,余款460万元于2008年10月底前还清。如有违约,被告李某戊须向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2008年1月7日,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560万元支付给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2008年9月8日,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向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然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未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10月底前清偿欠款,时至2011年7月23日,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尚欠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略)元。经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返还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略)元,赔偿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略)元,被告李某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李某戊支付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戊分期偿还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本金贰佰贰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玖元((略)元)、利息伍拾万元(x元)。其中,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伍拾万元(x元);2011年11月31日前支付伍拾万元(x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佰贰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玖元((略)元);利息伍拾万元(x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戊未按第一条规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清偿预付煤款本金的,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对预付煤款本金欠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10日内偿付给原告;

三、如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代被告李某戊向原告清偿欠款的,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有权向被告李某戊追偿,并有权以被告李某戊在永兴县X村一矿的合伙财产份额(股份)折价抵偿。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五、原告郴州市嘉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曾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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