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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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曾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赣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代宏、廖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发、邓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赣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赣州市人。

上列两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8日,被告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利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曾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曾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出任赣州创佳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佳公司)的综合楼、A栋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理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此后被告国利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曾某某承建创佳公司工程,其盈亏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并收取被告曾某某的挂靠费x元。被告曾某某即持被告国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至创佳公司谈业务,并以个人的名义与创佳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某承建。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曾某某资金不足,故邀被告黄某乙合伙承建该工程。双方约定各投入合伙资金x元。被告黄某乙按要求投入合伙资金x元。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两被告在原告处购红砖、水泥、石膏、沙石等建筑材料。2007年7月l5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l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每月按4分计息,并注明此款用于创佳公司工程工地,工程完工结清。但被告曾某某无法说明向原告借来的x元用于何处。2008年3月份,工程进度进入扫尾阶段,因资金不足,被告曾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约定内容与前述借条一致。同年4月l0日,经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决算,原告供给创佳公司工地的材料款尚有x元未付。被告曾某某为了达到将其借款转嫁至国利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借款21万及其利息和未付清的材料款x元加在一起,由被告曾某某出具了1张欠材料款x元的欠条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曾某某虽持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书,以国利公司的名义出任创佳公司的综合楼、A栋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可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双方虽有盈亏由被告曾某某承担的约定,但作为善意的材料供应商并不知晓两被告之间有此约定,因此被告国利公司在被告曾某某不能付清材料款时,被告国利公司有责任代为支付。被告曾某某虽向原告借款21万元,但只有5万元借款能够证明是在工程将要结束时向原告借来用于工程开支,其余l6万元借款被告曾某某无法证明其已用于支付材料款,加之被告黄某乙也不认可被告所借款项已用于支付工地材料款,故该l6万借款应由被告曾某某个人偿还给原告。由于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相关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本案款项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支付。

综上,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曾某某、黄某乙共同支付材料款x元给原告杨某某。二、由曾某某、黄某乙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月利率为2%)给原告杨某某。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由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曰起开始计息,月利率为2%)给原告杨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和国利公司不服一述判决,上诉至本院。

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曾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属代理行为,作为被代理人的国利公司应当对借款16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已写明借款是用于创佳公司工程项目,除非被代理人国利公司能证明代理人曾某某与杨某某恶意串通,否则国利公司依法就应当为曾某某的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可以说明借款用途来进行处理是不当的。黄某乙与曾某某是合伙承建创佳公司工程项目的合伙人,黄某乙对曾某某的16万元借款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国利公司和黄某乙对曾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曾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是用于“工程开支”,证据不足。即使曾某某所借5万元是用于了工程开支,也是曾某某为保证其与黄某乙合伙项目的进度而向他人所借的个人借款,国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国利公司对曾某某5万元借款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利公司针对杨某某上诉请求的答辩理由是:杨某某提出曾某某借款属代理行为理由不成立,实是曾某某个人借款,合伙体的个人借款,合伙体不负担责任。

杨某某针对国利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理由是:国利公司混淆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杨某某只要证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创佳公司的建设就完成了举证任务,至于借款具体的使用,与善意第三人杨某某无关。

黄某乙的答辩意见是:曾某某借款总额21万元,其中有15万为其个人合伙投资,另5万元借款是虚假的。我不负担偿还责任。

曾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我的借款全用于了工程购买材料等,同意杨某某的处理意见。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鉴于本人于2008年3月借给国利公司赣州创佳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用于工程扫尾的伍万元借款争议较大,如能尽快判决归还工程材料款及本人于2007年7月15日借给国利公司创佳工程项目部的壹拾陆万元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放弃用于工程扫尾的伍万元借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国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可认定曾某某是以国利公司名义承建创佳公司工程的,是以国利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国利公司依法应当对曾某某就该项目涉及的本案借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国利公司出具给曾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所言明的内容实也包括了此项内容。因此,原审确认国利公司应对曾某某本案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其中曾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16万元,因曾某某是以购买本案工程材料等所需的名义向杨某某借取的,其性质属曾某某代表国利公司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有权主张国利公司对该借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某实际有无将该笔借款用于本案工程,属于曾某某与国利公司之间内部解决的问题,不影响作为善意出借人杨某某向国利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在国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与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或杨某某明知曾某某借款实是用于它处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国利公司负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杨某某要求国利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杨某某起诉主张的另一笔借款5万元,杨某某在二审时表示放弃该项主张,不要求偿还,这是杨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约定合伙承建本案工程,曾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6万元实属于其合伙投资款,依据合伙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款黄某乙不负有偿还义务,杨某某要求黄某乙负担偿还责任依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曾某某应偿还上诉人杨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和曾某某、黄某乙应共同支付杨某某的材料款x元,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保全费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曾某某负担5949元、黄某乙负担2550元、杨某某负担1750、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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