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本经商。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曾某与被告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宇、曾某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群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湖南省洞口县相识,于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5月28日给现金x元,共计x元。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保证结婚,随后被告便逃跑,直到同年11月20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便写了欠原告x元的欠条,并保证结婚后在家勤劳致富,现被告非但没有跟原告结婚,反而擅自外出,不务正业。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办事,有责任承担返回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力收回此笔欠款。现请求县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同原告结婚,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湖南省洞口县相识,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唐某结婚,给付被告现金x余元,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双方协议如被告以后在家勤劳致富,对家庭负责,原告就放弃追究x元债权。被告出具欠条后,就一直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谈恋爱发生财产纠纷,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回原告现金x元,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积极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曾某竹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