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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雷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七年七月四日作出的(2007)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按照(2007)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十八万零三百一十一元二角一分(其中执行本金x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7236元,诉讼费9888.9元,执行费2386.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楚扬猛

二○○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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