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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张某丁、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原审被告:刘某,男。

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丁、原审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唐河县法院所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张某丁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审被告刘某的司机这一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应依据刘某所投的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对其理赔。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车驾驶员无论其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及损失,保险公司是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是第三者错误,事故发生时其随在车外,但是在履行司机职责,给车加油,根据保险条例不应有保险公司理赔。

被申请人张某丁及原审被告刘某,经发送特快转递传票通知,均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两人亦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申请再审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该车在运营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李XX的失误致使被申请人张某丁被撞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等在卷佐证。申请再审人在申请书中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未提供出处。被申请人张某丁随是被雇佣的司机,但其受伤时并非是在驾驶室内驾驶车辆中,而是在向该被保险车辆靠近时被轧伤。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某普

审判员张某丁恒

代理审判员褚大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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