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民事调解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XX等人因工地上供地材一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用安全帽、拳头将被害人李XX的左小指砸伤,并致被害人郑XX的鼻骨骨折、被害人李XX多发外伤、郑X头面部外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被害人李XX、郑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XX、郑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中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郑XX、郑X、李X诉孙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的工作单位土建公司第七项目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郑XX、郑X、李XX(郑XX系李XX舅父,李XX、郑X系李XX父母)x元,李XX等四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并要求对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X、郑X、郑XX陈述、证人刘XX、徐X、孙X、陈XX、岳XX、李XX、李XX、蒙XX、陈XX、杨XX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安全帽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平煤总医院住院病历、(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X光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工作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