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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告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峨县X镇塘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略),天峨县信用联社监事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恩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林和审判员杨祖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某,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转交有关社会保险手册,但被告既未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2月26日向天峨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原告于2008年3月之后与天峨县信用合作联社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不服仲裁委的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续缴200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今的工资损失2倍x元;3、履行合同或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峨人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2、天峨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是以企业职工的身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3月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3、天峨县失业保险的证明,证明被告从未给予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金。

4、(2009)河市民三终字X号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5、天峨县人事局2009年4月7日《关于对田某某同志投诉书的答复》,证明本案正在有关部门处理中,所以人事局不予受理。

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正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终结,自2008年3月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请求缴纳200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按河池市中级法院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确定全部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今工资损失的二倍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已经就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终止的经济补偿等有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或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无须再办理手续。五、原告的行为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因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终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重复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田某某养老保险手册未领取的情况说明,证明是田某某个人原因未到人事局领取手册。

2、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田某某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2008年3月后双方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3、黄某芳的证明材料,证明田某某到信用社上班不是信用联社聘请,而是黄某芳以自己个人名义私自聘请的。

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天峨县信用联社为田某某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金。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2008年2月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因被告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其拒绝到人事部门领取养老保险手册;证据2因为被告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存在;证据3黄某芳是八腊乡信用社主任,其是代表被告天峨县信用联社聘请原告,而不是个人行为,其证词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因来源客观、真实,该决定书是在2008年4月作出,所确认的事实针对的是2008年2月之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能证明2008年3月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经协商一致,自愿终止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协商解决达成的协议,该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且被告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已告知其本人到人事局领取养老保险手册的事实,仅就自己拒绝领取作说明,该证据真实,客观的证实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已向原告转移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12日,被告天峨县信用联社因业务需要委托社会力量清收辖区年内的不良贷款,便聘请了原告田某某为清收队员,双方签订了《委托社会力量清收不良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自然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峨县信用联社与原告田某某没有续签任何协议,但原告仍作为协贷员为八腊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因双方一直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于2008年2月向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1、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2、补发2005年9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300元和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每月的生活费200元和绩效工资每月300元;3、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发放12个月的基本失业救济金等。天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被告天峨县信用联社向原告田某某缴纳社会养老金、给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等六项款项共计x.25元。被告天峨县信用联社不服仲裁裁决,向天峨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天峨县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原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田某某2007年度未付的工资2039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天峨县法院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2009)河市民三终字X号的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1、由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田某某各项补偿费用4500元;2、田某某在劳务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田某某与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另行到劳动社保所协商解决。被告天峨县信用联社均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相应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2、2008年3月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8月18日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有关经济补偿问题协商一致,达成了(2009)河市民三终字X号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被告天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补偿费用4500元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相应义务,并向原告转移了养老保险手续,因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应以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准,因为被告一直未书面出具解除通知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之后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以实际用工为前提。2009年8月,原、被告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已就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8年3月之后被告没有再聘用原告,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自己向被告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2008年3月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本应向原告出具书面终止通知书,规范终止手续,但被告由于终止手续的不规范这一形式要件的缺失仅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不完善,实质上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书面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请求被告支付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2008年3月至今的工资损失2倍x元,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续缴200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目前法院暂不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门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支行新建分理处,开户名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恩德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杨祖彬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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