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监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书,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平煤小区工地内,酒后进入工人孙XX妻子叶XX房间,将放在枕头旁边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800.4元,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