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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被告黄某丙,男,1971年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一男孩黄某军,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戊。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嗜酒如命,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3年2月,双方因被告将女儿丢进河里而发生争吵,随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戊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

2、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黄某智的证言,拟证明双方的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及原、被告有一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镇X村虾坪X组的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婚生小孩及抚养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及双方分居生活情况;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2003年寒假期间,被告嫌证人黄某戊经常生病将其丢进河里,原、被告为此大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证人黄某戊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庭审质证、认证之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1991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1992年6月5日在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军,现已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戊,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四里乡中学初一年级。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酗酒,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2月,被告酒后将女儿黄某戊丢进河里(后被原告之舅救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镇X村虾坪五组的砖木结构住房一栋,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后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黄某戊年满10岁,其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以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占份额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请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黄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镇X村虾坪五组的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归被告黄某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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